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蕙芬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怡 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停等該處,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怡宣 告訴被告李蕙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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