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20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