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根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根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根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寶石街口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7日執行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7日,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且於前案殘刑期滿出監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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