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5號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原告 施俊傑林金雀 與上列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尚未充足,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
一、請陳報並釋明呂駿杰有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規定,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
二、請表明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俊傑之侵權行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還是其他條文,並按照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逐項表明其構成要件事實與相關證據。
(注意:請不要再長篇累牘地重複臺灣新北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請提出法條,並指出哪些原因事實合乎侵權行為的哪個構成要件。就是因為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答辯狀沒有表明,是依照什麼法律關係對原告施俊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才會以109年5月7日裁定命被告陳報這項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也正是因為被告109年5月15日答辯狀,雖然表明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施俊傑請求損害賠償,卻還是講不清楚,原告施俊傑的行為構成民法上的哪一個條項所規定的哪一種侵權行為,所謂侵權行為的事實及理由又如何構成,本院才會以本裁定命被告再行提出答辯狀。
如果被告只是反覆陳述相同的事實,卻沒有就自己得對原告施俊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上依據提出說明;如果被告還是一再重複相同的事實主張,卻沒有提出法律上的理由或表明具體特定的權利,本院將斟酌情形,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具體化義務,進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三、請說明何謂「債權損失」?原告所主張的損害,究竟是指對訴外人 林鎧鋒 核撥的款項,還是無法對訴外人 林明科 、林佳興請求清償借款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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