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嘉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卓嘉鴻(原名 卓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9時至11時間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酒,仍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29.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