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
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4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分50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455,251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96,584元及利息部分為5,857元,共計
102,441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50,667元及利息部分為
3,317元,共計53,984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78,604元及利息部分為5,762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4,460元
,共計298,82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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