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睿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 葉國聯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6至8樓「青葉商旅」之8樓817號房投宿,詎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入住期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內,先將衛生紙及菸蒂丟入電熱水壺(價值新臺幣5百元)內,再注滿水後通電加熱,致該電熱水壺之加熱管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國聯。嗣葉國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國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睿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入住上址青葉商旅817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實際上毀損的人是當時跟我一起入住青葉商旅的朋友 邱威中 ,我有找到邱威中,他說會去跟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入住告訴人葉國聯所經營之青葉商旅817號房,而於被告入住期間,該房間內之電熱水壺有遭人以丟入衛生紙及菸蒂,再注滿水後通電加熱,致加熱管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48頁、偵緝卷第26-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國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23頁),且有青葉商旅旅客資料(見偵卷第6頁)、毀損物件估價單(見偵卷第7頁)、青葉商旅817號房間現場及電熱水壺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8-10頁)、青葉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2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威中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跟他吵過蠻多次假,印象中蠻多糾紛,我跟被告一起去過青葉商旅蠻多次,我不清楚本案的事情,也沒聽被告說過損壞電熱水壺的事,我沒有被告所說的把電熱水壺損壞這件事,我跟被告一起去青葉商旅都是還有其他人一起,大部分是跟 張嘉鴻 ,有時候是跟被告的女朋友,不曾只有我單獨跟被告入住,也不曾有過我跟他入住期間有人將衛生紙、菸蒂丟入電熱水壺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說是我毀損電熱水壺等物,可能是我們之前有一些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31頁)。衡之證人邱威中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有糾紛、曾經與被告一起入住青葉商旅之情況均一一詳為陳述,並無避重就輕或刻意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部分,參以證人葉國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入住者為被告之女性友人,亦顯與被告所稱係與證人邱威中一同入住不符,堪認證人邱威中證稱其與本案無關乙情,當屬可信。被告空言推稱本案毀損電熱水壺一事為證人邱威中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投宿旅館之際,無故毀損房間內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本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