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麒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麒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紅銅原物料60公斤得逞。」後補充「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後花用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被告竊得紅銅原物料60公斤後變賣得現金9,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偵卷第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09號被告 戴麒峻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戴麒竣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6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亞克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紅銅原物料60公斤得逞。
二、案經亞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麒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宮下丈司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育姍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紅銅原物料70公斤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此部指訴雖經被告自白坦承於107年5月間為此犯行,惟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依被告自白即率認該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聯性,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