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麥佳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INDI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INDIAN」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尊」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帳戶上開提領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時許,設立「安倫」投資網站,假冒網友及投資業者身分,對 鄭英敏陳羿廷 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鄭英敏其中1筆於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帳戶;陳羿廷其中1筆於同日10時55分許,匯款66萬元至合庫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鄭英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羿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併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佳豪於偵查中、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3756卷第54至58頁、金訴卷第69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英敏、陳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756卷第14至16頁、偵1995卷2第49至5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3761號函、110年12月1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4244號函及檢附被告合庫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鄭英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陳羿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3756卷第7至10、19至37頁、偵1995卷3第136至139頁、偵1995卷2第52至60頁、第75頁上方),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合庫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鄭英敏、陳羿廷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率爾提供自
身所有之合庫銀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鄭英敏、陳羿廷共匯款76萬元(計算式:
10萬元+66萬元)至合庫銀帳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助手,平均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胞姊及其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合庫銀帳戶之物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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