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朱恩涵(下稱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裁定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固載明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重新裁量等語,然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自無從再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故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上開刑事抗告狀既係於法定抗告期間後始提起,其內容復敘及「重新裁量」、「為當事人利益」等語,核其真意,應認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受裁定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