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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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信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是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1號卷第11頁,原審中未提出具體指明如何將款項交付於綽號「 小白 」的相關佐證。但是我有提供「小白」的電話,偵查及判決過程均未查明此人,希望可經由我配合警調,約出「小白」,確認我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綜上,足認聲請人應獲判輕於原罪名的判決,為此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周信宏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 陳怡均
於網路結識時,佯稱自己是檢察官轉任的律師,並於陳怡均因與人涉訟向他諮詢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與陳怡均相約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咖啡廳洽談,假冒為領有律師證書的律師,向陳怡均佯稱他尚於法律博士班就讀較為忙碌,甚少接案,但可協助撰寫訴訟書狀及處理訴訟事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誤信周信宏是具有處理訴訟專業能力的律師,而當場與周信宏簽立委任契約,並以網路銀行匯款支付律師費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周信宏所有的銀行帳戶。其後周信宏即承前揭犯意,接續:㈠於108年11月4日晚上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向陳怡均佯稱需支付閱卷費1萬2,000元,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周信宏;㈡於108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均佯稱需支付民事訴訟第一審費用2萬4,849元,致陳怡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匯款2萬4,849元至周信宏所有的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㈢於108年12月1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均佯稱需支付假扣押的擔保金67萬9,800元,致陳怡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7分左右,匯款67萬9,800元至周信宏所有的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周信宏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周信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即確定在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周信宏雖主張他有提供「小白」電話,偵查及判決過程均未
被要求查明此人,希望可經由他配合警調,約出「小白」,確認他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已明確論述被周信宏偵查、原審中未提出並具體指明如何將提領的相關款項,交付與綽號「小白」的相關佐證,且於108年11月28日告訴人匯入周信宏所有的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2萬4,849元後,又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67萬9,800元至周信宏所有的前述帳戶等情,這有周信宏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25681號卷第26、27頁),顯見告訴人匯出的款項,確實是由周信宏收取。依原確定判決的記載,可知周信宏人有收受告訴人的款項,卻又無法交代金錢去向,此為法院已經審酌的事項。周信宏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的認定,對於證據有漏未調查,但周信宏就各該證據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如何將相關提領款項交付於他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周信宏的聲請均與再審的法定事由不符。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周信宏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周信宏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