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 帛林 家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上訴人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伊購買門墊及坐墊等商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00,234元。上訴人訂貨後,除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員工 蔡閎頤 自行取貨外,其餘均由伊委託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將貨物送往上訴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所。嗣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蔡閎頤背書之票號MK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31日、面額11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代清償部分款項。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蔡閎頤給付票款。又縱認蔡閎頤係自行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惟蔡閎頤曾出示印有上訴人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之系爭名片與伊,且伊於製作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時,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卻未見蔡閎頤表示異議並簽名,況上訴人就伊依蔡閎頤指示寄送之貨物均簽收且未表示異議,顯示上訴人係以蔡閎頤為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或係知蔡閎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均應就系爭貨物貨款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蔡閎頤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0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上訴人或蔡閎頤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蔡閎頤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蔡閎頤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生意往來,並無於10
3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自行取貨或要求被上訴人送貨之情,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龍飛與蔡閎頤雖為父子關係,但伊為蔡明益、蔡龍飛所經營,伊與蔡閎頤各自經營家飾百貨業,蔡閎頤與伊無關。蔡閎頤因營運需要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存於被上訴人與蔡閎頤間,價金自應由蔡閎頤支付,蔡閎頤並非伊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交易之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價金,未經舉證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僅持己所製作請款單即要求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伊亦無從與蔡閎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蔡閎頤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貨物,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
㈡蔡閎頤訂貨後,除於10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
自行取貨外,其餘均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中連公司將貨物送往蔡閎頤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該處為上訴人之倉庫,送達後由上訴人員工簽收貨物。
㈢蔡閎頤有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清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㈣蔡閎頤於102年底103年初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系爭名
片),記載上訴人之名義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㈤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為500,234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訂購貨物一情,雖已據其提出蔡
閎頤於本件訂貨前所交付其上載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名片及上訴人網頁資料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授權蔡閎頤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資料所示,並未記載蔡閎頤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員(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列印任何公司之網頁資料,是依此尚不足以認定蔡閎頤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又系爭名片,其上雖記載上訴人名稱、地址、電話及蔡閎頤之姓名,但並未記載蔡閎頤之職稱,且依蔡閎頤自陳系爭名片係其自行印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亦無法僅因蔡閎頤出示系爭名片,即認上訴人有授權蔡閎頤向被上訴人訂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蔡閎頤向被上訴人訂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蔡閎頤於原審陳稱:大概102年底103年初伊經營生產遮光窗時,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不要,當時給他系爭名片,後來才有本件訂貨的事情,名片是伊自己印的,因為一開始帛林公司的名稱是伊在用,就習慣用,後來我們分開,公司登記伊父親的,伊仍自己跑單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並於本院證稱:伊現在用帛林公司的地址為聯絡處,帛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龍飛知道,亦知道伊用系爭名片經營生意(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蔡閎頤在業界有10幾年,外面的業界也都知道他是帛林公司的人,如果蔡閎頤是個人我們是不可能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經核其2人所述,足認蔡閎頤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已有長久時日,而上訴人又自承為蔡閎頤之父、兄所經營,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知悉蔡閎頤以系爭名片對外營業,並以公司所在地為聯絡處所,是依此應足以推認上訴人就蔡閎頤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為交易一事,應有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⒋復依系爭名片觀之,其上不僅印有上訴人之名稱,更印有「
高雄市○○區○○路○○○○○號」即上訴人倉庫之地址,另其上所印製之電話、統編,亦與上訴人網頁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05頁)上顯示之電話、統一編號相同。再蔡閎頤於為本件交易前即交付系爭名片予被上訴人,之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在其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出貨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蔡閎頤就此並未曾表示異議,且簽名於其中11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及10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出貨單上(見原審卷第75頁、第84至86頁),亦為蔡閎頤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故蔡閎頤所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閎頤為上訴人之人員。而蔡閎頤訂購之系爭貨物,除其中3次是由蔡閎頤親自領取外,其餘11次均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中連公司寄送至上訴人之倉庫,並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此亦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上訴人與蔡閎頤雖均稱系爭貨物寄到該址僅是由上訴人員工代收,該貨物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 馬健皓 、 蔡韻宸 ,欲證明係為蔡閎頤代收貨物,且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而證人馬健皓雖證稱:貨運送來,看到收件人是帛林公司就簽收,簽收之後就放在公司的卸貨區,然後就將貨運的簽收單交給老闆,信件看要交給誰就交給誰。蔡閎頤做自己的生意,蔡閎頤會自己去批貨給外面的商家,但是東西都寄到公司,要伊幫忙代收,伊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處所係代蔡閎頤簽收,但簽收人員並未將係代蔡閎頤簽收一情記載於簽收單上,且未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此可從中連公司貨物收據所載,其上託運人均記載「名揚」,收貨人均記載「帛林」,上訴人員工於收貨時未記載代收,亦未表示異議,而一再簽收被上訴人之貨物,次數高達11次可明。是被上訴人自難以知悉實際收貨之人非上訴人,故證人馬健皓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蔡韻宸雖證稱:十年前是伊代表帛林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做了大約二、三次生意就沒有了,蔡閎頤住在公司在做自己的生意,但不知道生意往來的對象;貨運來公司的人代收就直接放在公司外面那裡,收貨人員會通知蔡閎頤;系爭名片之標誌與公司的名片不一樣,設計、內容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惟其亦稱其幾乎都在外跑業務,對上訴人的事情不清楚,所持有之公司名片內容亦其自行設計,且已離開上訴人2年等語。而系爭買賣係發生於000年底,是證人蔡韻宸顯不知本件買賣之緣由,亦無法了解上訴人近2年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另上訴人又無統一制式之名片,以供外界辨認,證人所有名片亦係其自行設計,則縱其所有名片樣式與系爭名片不同,亦無從僅依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曾將10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蓋章簽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及被上訴人因未能收取系爭貨物款項,而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亦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蓋章簽收該存證信函無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反面)。是上訴人縱未授權蔡閎頤向被上訴人訂貨,但由上開論述,亦足認其應知蔡閎頤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已足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蔡閎頤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於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蔡閎頤並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應成立買賣契約,至堪認定。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234元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與蔡閎頤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業如前
述,而蔡閎頤就此一買賣關係,亦於所欲支付貨款之支票上背書,而應負票據責任,其等雖有不同債務之發生原因,但於蔡閎頤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範圍內,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閎頤給付之金額,於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於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