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抗告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舉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逮捕通知書、甲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等文書,及主張員警可聯合涉犯誣告罪之甲女,共同偽造、變造歷史訊息,串供虛構採證過程而陷害抗告人有罪等再審原因,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業經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並說明抗告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無非係用以證明抗告人遭違法逮捕之事實。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員警執行逮捕抗告人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依法對員警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無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雖提出同一原因之資料,然與新證據相互結合後即非屬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而不可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係對於新證據之限制,不包含在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散布猥褻圖片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散布猥褻圖片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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