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抗告人 李青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青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可憑。上開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三號),及編號13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亦為編號2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之同一案件,因部分案件上訴致分別審判。㈡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法理情之下,應再斟酌抗告人刑度之長及比例原則之考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審就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編號1至19所示),以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十九年六月)以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即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加計編號13至19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㈠爭執其所犯之罪應依同一案件論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㈡亦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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