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賢選任辯護人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永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翁永賢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李程凱 受雇於○○建設公司(下稱○○建設),緣○○公司及○○建設均為○○國宅都更案之開發建商,翁永賢及李程凱因此有商業上競爭關係。
翁永賢為使○○公司積極爭取○○國宅都更案,明知未得 李承凱 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李承凱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李承凱之犯罪前科資料(無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含有李程凱犯罪前科之資料印製如附件所示文宣多份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蔡孟 諭尋覓投遞業者,將附件之文宣逐一投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之○○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 蔡孟諭 遂委由不知情之文宣投遞業者 杜嘉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文宣投放至○○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使大安國宅全體住戶因而知悉李程凱之犯罪前科,足以生損害於李程凱。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蔡孟諭為其助理,惟否認非法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辯稱:我沒有指示蔡孟諭委託文宣業者將附件文宣放入住戶信箱裡面,我對該文宣之製作及散發都不清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蔡孟諭並未指證被告指示其寄發之文宣即為附件文宣,且由證人 夏國風 、杜嘉興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文宣係被告撰寫或利用,況文宣內容係法院依法公開給民眾,可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自由查詢,已係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皆可蒐集利用,故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應處罰之範圍。經查:
壹、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孟諭為被告之助理,文宣投遞業者杜嘉興有於上開時地,將附件文宣投放至大安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程凱、助理蔡孟諭、投遞人員杜嘉興、住戶 夏國豐 之證述在卷(偵6082卷第7-14、39-41、59-62、67-70、85-89頁,偵18304卷第59-60、69-70頁),並有附件文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6082卷第15-1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貳、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示蔡孟諭找人投遞附件所示文宣?若有,其所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被告指示其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附件所示文宣,蔡孟諭因而委託杜嘉興投遞本案文宣至住戶信箱內:
(一)蔡孟諭有在科技大樓捷運站面交2袋裝有附件文宣之信封予投遞業者杜嘉興:
證人杜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13日接到0000000000來電,稱要發送文宣,雙方就約定在臺北市○○區○○○○捷運站面交附件文宣,取得附件文宣後我有依指示發完,我都是投進○○國宅信箱内;當時是一名女性,年約30歲出頭交給我附件文宣,費用是在電話中談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在○○○○站拿文宣時當面交付現金」、「另對方來電有將電話號碼隱藏,上開號碼是我向中華電信調取資料得知」(偵6082卷第41、59-62頁),此核與證人蔡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在111年12月13日15時有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站,將二袋信件(內含附件文宣)交付予杜嘉興,請其投遞至○○國宅各住戶信箱」相符(偵6082卷第39-40、85-87頁),並有蔡孟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杜嘉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82卷第43-47頁)可憑,堪認蔡孟諭確有於111年12月13日15時許,在科技大樓捷運站,當場交付裝有附件文宣之信封(共2袋)予投遞業者杜嘉興,並委託杜嘉興投遞該等文宣。
(二)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通常都交待蔡孟諭去發放與地主關係或都更議題的文宣」(偵18304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孟諭的工作是經過我的指派」(本院卷第96-97頁),以及證人蔡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雖然不記得附件文宣是公司哪個人誰給我的,但被告是老闆,他一定知道附件文宣的内容,通常這種文宣一定會先給老闆過目,且被告有叫我找派報的人投遞文宣,我便將附件文宣交付杜嘉興,請其投遞至○○國宅各住戶信箱」(偵6082卷第39-40、85-87頁),參以附件文宣確有提及都更相關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指示其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文宣,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要求蔡孟諭去發送附件文宣,難認可採。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二)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附件文宣所載告訴人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取財、毀損等前科,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則該等訊息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特種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故上開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確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又附件文宣內容提及告訴人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在輸入告訴人之原名( 李子健 )後,可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悉,固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7-64頁),此雖屬得以合法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況於本件情形,尚須特地輸入告訴人之原名,始能查知附件文宣所載之犯罪前科,客觀上已具針對性甚明。被告委託他人發送之附件文宣內容,係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前科,使不特定多數瀏覽附件文宣之人,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既已精準標出特定屬於告訴人之刑事裁判資料,顯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且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並不相符,當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遭人以黑函方式投遞各住戶信箱,内容指摘前科素行,此未經本人同意即對不特定人公佈刑案資料之行為違反個資法」、「黑函內容造就該社區住戶對本公司規劃都更之不信任」、「被告發黑函洩漏我的個資,主要是因為○○國宅都更案,被告是○○開發的負責人,代表○○建設,在○○國宅都更基地上整合這塊基地,要攫取整段都更利益,我目前代表○○建設整合這塊基地,被告這樣攻擊我及○○建設,屬於一種惡性競爭」(偵6082卷第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1-72頁),而被告亦供承「○○開發與○○建設這兩家公司在○○國宅都更案的社區有成立辦公室,我是○○負責人,我與李承凱分別代表○○建設、○○建設洽談○○國宅都更事宜,雙方公司都有與住戶簽訂都更同意書」、「告訴人原任職○○公司總經理,因利潤分配要求過高遭公司拒絕,即擅自帶走地主簽署同意書而遭公司開除,○○公司有對他提告恐嚇及侵占」(偵6082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99頁),經核與告訴人所指上情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前為該公司總經理,2人在案發前均參與○○國宅都更案之整合事宜,雙方於不歡而散後,在案發期間同為從事○○國宅統合都市更新之業者,彼此處於相互競爭之緊張關係。再由附件所示文宣內容對於告訴人之針對性,益見被告指示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附件文宣之用意,應係藉由曝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訊,欲將告訴人貼上不正派人士之標籤,使告訴人代表○○建設進行國宅都更案遭到質疑或阻礙,並因此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遭侵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本件事證明確,其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
二、本件被告以附件文宣發送告訴人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蔡孟諭委託不知情之杜嘉興投遞附件文宣至大安國宅住戶信箱內,為間接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非法蒐集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惟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書(原審審訴卷第37-64頁),可知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上,確實可查得附件文宣所載之告訴人犯罪前科,卷內既無確切事證可認定係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即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合法方式蒐集取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適用,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審訴字卷第71頁),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均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彼此公司有商業競爭關係,並因○○國宅都市更新事宜素有糾紛,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含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附件文宣至○○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非法利用告訴人之特種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9-10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專科畢業、案發及目前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須負擔家中經濟,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兒女(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發送附件文宣所示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件文宣雖指摘「告訴人擅自派人至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鑽孔取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鑽孔取樣時,我任職的○○公司已取得該棟6名住戶同意,但在地下室準備取樣時,即遭社區住戶1人阻止,經說明來由後,該住戶不認同取樣,我方即停止作業,事後我方即委請土木建築工會以公函方式郵寄予社區所有住戶說明上情」(偵6082卷第9-10頁),且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亦表示「當日事先約好6戶進行取樣,原預定接著進行該棟地下室之取樣;因該棟多數住戶已簽署檢測同意書,並已完成取樣;法令規定取樣係以建築物每一樓層每200平方公尺需取樣1處、或每一樓層至少3處,擇一進行。因此11/9在完成6戶取樣工作後,接著進行地下室取樣,為求慎重鑑定機構取樣人員事先邀請棟長陪同進行取樣作業,正準備進行採樣時,有位自稱大安社區的住戶突然到場阻止工作人員取樣,雖無法確認該住戶是否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但為了避免該住戶有不理性行為影響取樣,取樣工作當即暫停。惟該住戶情緒激動,火速聯繫警方並報案,取樣人員原地等候,待警方到場並了解前因後果後,當天地下停車場的取樣工作受阻無法進行」,有該學會111年12月20日公告 可佐 (偵6082卷第19頁),可見當日該鑽孔取樣工程確因有人出面阻止,致無法順利進行,被告於附件文宣提及上情,並質疑告訴人是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地下停車場鑽孔取樣,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實質惡意。而該文宣提及「○○公司談都更擅自帶人到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鑽孔取樣」、「○○公司回覆是告訴人個人行為未經公司同意而為之,此人甚是可惡,過往案底刑事前科歷歷在目,芳鄰們要將自己的寶貴房產交由此人操弄著?請看清此人真面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應將此人趕出社區」等語,並將告訴人之相關前科資料列出,然就其前後文語意及敘述脈絡,係針對該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言論,且內容難認有何不實,則被告是否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即非無疑。
(二)考量國宅都更及對地下室鑽孔取樣之事,涉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與居住安全,則告訴人是否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在公共區域進行鑽孔取樣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身為○○國宅都更案之開發建商(○○公司)代表人,對於告訴人在社區建物內鑽孔取樣之事實予以評論,就其發送之文宣內容通篇觀察,實有脈絡可循,並非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汙衊或謾罵,縱使文宣之評論內容提及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且評論之語詞「甚是可惡、操弄、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較為負面、尖酸刻薄或令人難堪,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性質,告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從而,被告以附件文宣所載內容評論告訴人之行為,尚可認係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而為,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悅,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未達刑罰介入之程度。
(三)基上,被告所為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文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