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林茂盛、林詩偉均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茂盛、林詩偉共同冒用附表所示人員名義,偽造切結書、簽到表、支領清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總局)行使,詐得補助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僅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切結書、簽到表,詐得補助款部分為有罪判決;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切結書、簽到表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為被告2人偽造,或被告2人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支領清冊,而就被告2人被訴在切結書、簽到表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於民國109年間,擔任「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案公會)之理事長,與其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案課程)之機會,知悉本案課程之「無雇主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以下合稱本案簽到表)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案切結書、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申請核銷已撥付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7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人員及公路總局對於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職員電詢附表所示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公路總局業務承辦人 勞瑪莉黃智瑜 、司機 張藻銘蔣澤豪江順海劉天萊黃斯誼蘇普生謝忠錦林吉成簡明展廖得成施純 按、 林泉謝信明盧永亨郭國仲尤清田陳讚安蘇劍英蘇振貴羅希文 之證述、承辦人電詢司機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光碟、檢察事務官就電話錄音光碟之勘查報告、公路總局案件調查報告、開立支票申請書、接受公路總局計畫總經費分攤表、本案課程相關計劃書及補助申請書、預先撥付申請書、本案簽到表、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將載有附表所示人員簽名之本案簽到表、切結書送交公路總局,表示該等人員參加本案課程、領取培訓費,申請核銷公路總局先前就本案課程撥付之補助款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公會在各梯次課程開課前,會寄發簡訊予經監理所審核符合參訓資格之報名人員,通知上課時間及地點,因此認為到場簽到上課之學員即為報名司機;當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降低染疫風險,遂未要求到場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核對身分,但其等確依到場學員實際出席上課時數發放培訓費,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經查:
(一)被告林茂盛、林詩偉為父子。被告林茂盛於109年間,擔任本案公會之理事長。本案公會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本案課程;被告林詩偉為本案公會之聯絡人。被告林茂盛於109年4月8日領得公路總局就本案課程核發之補助款128萬7,149元。嗣被告2人於109年5月20日將本案切結書、簽到表、支領清冊送交公路總局,表示附表所示人員參加本案課程,領得培訓費共計10萬5,070元之意,以申請核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經證人即監理所承辦人勞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復有公路總局109年4月7日函稿、本案課程之課程規劃書、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109年3月26日補助申請書、開立支票申請書、預先撥付申請書、切結書、領據、臺北區監理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7日支出傳票影本、被告林茂盛簽收證明(他字卷第58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7頁)、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支領清冊(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320頁)、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北監運字第1120220432號函(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人員實際上未到場參加本案課程,亦未領得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培訓費,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附表所示人員簽名均屬偽造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人員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各該人員之簽到表、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57頁、第167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45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2頁)、監理所人員電詢各該人員之電話錄音檔案勘查結果(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課程係因計程車產業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舉行,司機參加本案課程可領培訓費,參加前需向本案公會或司機所屬工會等單位報名;本案課程分為數梯次,以5天為一期,本案公會依照報名先後,將報名司機分別排入不同梯次後,在各梯次開課前數日,把所排定該梯次參訓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送交監理所,經監理所審核確認該等司機是否符合參訓資格,再由本案公會依監理所審核通過之名單,以報名資料所載各該司機之電話號碼,寄發簡訊予參訓司機,通知上課時間及地點。本案公會係租用1間當時歇業之咖啡廳作為上課地點,該咖啡廳包含1樓及地下室,以地下室作為上課空間,報到處設在咖啡廳1樓,參訓學員在報到處簽名報到後,就從報到處旁之樓梯走到地下室上課;如有人誤認咖啡廳有在營業而進入,公會工作人員會向對方告知咖啡廳未營業,是在舉行課程,對方就會離去。報到處除了放置當日上、下午課程之報到單,讓到場參訓學員簽名報到外,還有放1份該梯次參訓學員之詳細資料(含各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供參訓人員確認資料內容有無錯誤;本案課程之培訓費是按日發放,會扣除遲到、請假之時數,如果參訓人員遲到,工作人員會記下該名司機之姓名,在資料上註記該學員之編號及遲到時數,並在每日下午最後一堂課程結束前,統計當日參訓學員遲到、請假時數,依各學員上課時數計算當日培訓費之數額,將培訓費放入載有學員編號之信封袋,放在報到處桌上,學員下課時,就到報到處拿走自己編號之信封袋。本案切結書是由參訓學員自行簽名後,在該梯次課程結束前繳回。因參訓司機都是經過監理所審核符合參訓資格,並由本案公會在上課前寄發簡訊通知上課時間及地點,故其等認為會到該現場簽名報到、進入地下室上課之人即為報名司機本人,沒有想到會有人冒名參訓領取培訓費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卷二第361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經查:
1.被告2人辯稱本案課程之參訓人員需先報名,並通過監理所審核符合資格,由本案公會寄簡訊通知上課時間及地點等情,並非無憑。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本案課程係由本案公會依據「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
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向公路總局申請辦理;課程對象限於計程車從業人員及駕駛人,課程期間為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分為6梯次辦理,每梯次課程為5日,每梯次學員上限30人等情,此有公路總局109年4月7日函稿、本案課程之課程規劃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
又勞瑪莉在本案課程開訓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予被告林詩偉稱「提醒你,開訓前要報清冊喔,我們會審查駕駛要有職業執照及職登」;被告林詩偉遂於109年4月10日傳送第1、2週參訓學員名冊予勞瑪莉,經勞瑪莉回覆指明哪位報名司機職登逾期,不符合上課資格;被告林詩偉稱會用後面名單替補;勞瑪莉即提醒要提出補位司機之資料,以進行審查程序;俟勞瑪莉回覆表示報名司機之資格通過審查後,被告林詩偉稱會發簡訊將上課時間、地點通知司機; 嗣勞瑪莉 在本案課程舉辦期間,亦有陸續向被告林詩偉表示後續梯次報名司機通過資格審查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267頁至第289頁)。
⑵證人 姜順海 、蘇普生、簡明展於偵查時,證稱其等均有報
名參加本案課程,但其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32頁、第746頁、第759頁)。
⑶證人劉天萊於偵查時,證稱其經工會安排報名參加本案課程,但其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18頁)。
⑷證人黃斯誼於偵查時,證稱其係向計程車工會報名參加本
案課程,當時工會人員建議其先報名,之後要不要去上課再說,後來其因感冒沒有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46頁)。
⑸證人林泉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報名參加本案課程,也有收
到開課通知,但臨時有事無法參加,其有打電話向對方表示應該要早點通知,這樣臨時通知,其無法準時去上課,所以後來就沒有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32頁)。
⑹證人謝信明、蘇振貴於偵查時,證稱其等有報名參加本案
課程,因臨時有事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45頁、偵字卷第98頁)。
⑺證人盧永亨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報名參加本案課程,但因上課地點太遠,就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46頁)。
⑻證人郭國仲於偵查時,證稱其經由工會報名本案課程,嗣
發現上課地點不易停車,始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31頁)。
⑼證人尤清田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報名參加本案課程,嗣因
母親身體不好,遂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32頁);且尤清田經監理所人員電詢時,表示其係在開課前一天,才收到通知要去上課等情,此有電話錄音之勘查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43頁至第644頁)。
⑽證人陳讚安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報名參加本案課程,但後
來覺得上課地點太遠,就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18頁)。
⑾證人蘇劍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報名參加本案
課程,因臨時有事始未去上課等情(見他字卷第703頁)。
⑿張藻銘、謝忠錦、林吉成經勞瑪莉電詢時,均表示自己有
報名,但沒有去上課,業經證人勞瑪莉、張藻銘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4頁、第760頁),並有電話錄音之勘查紀錄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652頁至第653頁、第656頁至第658頁)。
2.被告2人辯稱參訓學員有實際領取培訓費,並扣除遲到、請假時數等情,亦非無憑。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人 林松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實際上課參加
本案課程及領取培訓費,其中1天遲到1小時,就被扣除遲到1小時的培訓費等情(見他字卷第640頁至第641頁)。
⑵證人 陳詠翰 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實際上課參加本案課程,
到場時有簽到,其有請假1天,只有領到4天培訓費,其有簽收,每個人領的金額不一樣等情(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⑶證人 關振熊 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課程,實際有上4
天課,每天領培訓費1,106元,其有簽收,培訓費是放在袋子裡,上完課就帶走等情(見他字卷第760頁)。
⑷證人 馮天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實際上課參與本案課
程,每天都要在桌上擺放之簽到表簽到,其有實際領得5天培訓費總計5,530元,培訓費是放在信封裡,其有在切結書上簽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8頁)。
3.依上所述,本案簽到表及切結書上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雖屬偽造。然該課程係受公路總局補助辦理,因分為不同梯次,公路總局在各梯次課程開始前,會先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由本案公會將該梯次之上課時間及地點,寄發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上開附表所示人員確有報名參加本案課程,實際到場上課之學員亦有實際領取培訓費,若有遲到或請假情形,所領培訓費會扣除遲到、請假時數。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以不實出席情形詐領補助等語,要非無據。又證人勞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公會提出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支領清冊、參訓人員名冊等文件申請核銷後,其係撥打本案公會提供清冊所載參訓學員之電話抽查,因附表所示人員表示未實際上課及領取培訓費,始發現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該等人員之簽名是偽造的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81頁)。可見本案公會申請核銷所提出之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雖係遭偽造,然申請核銷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電話號碼,均是附表所示人員之正確聯絡電話;亦即被告2人未向公路總局提出不實之參訓學員聯絡資料,避免承辦人直接與文件所載參訓學員聯絡,查悉申請核銷文件內容不實之情形。 益徵 被告2人辯稱當時其等以為到場簽到上課之人即為報名司機本人,未想到有人會冒名參訓領取培訓費,不知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簽名係他人偽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補助費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2人自承在本案課程舉辦期間,未要求到場上課之人出示身分證件及拉下口罩核對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446頁),足見被告2人未要求到場上課及領取補助費之人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審核程序雖非嚴謹。然證人勞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課程開訓當日有到現場查核,看到學員報到、簽名、到地下室上課,簽到處有工作人員在場,其有看簽到表所示簽到學員之人數,再下樓清點上課人數,並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林詩偉辯稱監理所人員在開訓當日到場查看時,也覺得其等當時採用之報到程序(即由到場上課之人自行在報到單簽名,作為確認身分之方式)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446頁),並非無憑。再者,本案課程係因計程車等觀光產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舉辦,公路總局核准本案公會辦理本案課程之函文,即指示本案公會於辦理培訓期間,應遵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編訂有關新冠肺炎之因應指引,辦理相關課程、場地之規劃、防護措施;且本案公會就本案課程提交之課程規劃書,詳列課程活動辦理前、中、後之各項防疫作為措施;勞瑪莉在本案課程舉辦期間,亦特別提醒被告林詩偉注意上課要採全程戴口罩、梅花座、量體溫等防疫措施,並稱上級對此相當重視等情,此有公路總局函文、課程規劃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見本案課程舉辦期間,正值國內外疫情嚴重時期,政府機關為降低社區感染風險、顧及國內防疫安全,屢屢宣導社會大眾保持社交距離。被告2人辯稱其等認為到場參加課程之人,均係透過報名、監理所審核及接獲公會寄發通知之司機,且需在報到單及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自己是報名司機本人,切結領取培訓費,為避免近距離接觸,增加感染風險,始未要求到場人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沒有想過到場人可能不是報名司機本人等情,即難認無憑。是被告2人在本案課程舉辦期間,雖未要求出席者出示證件、核對面容,切實核對身分,在查核身分之作業程序部分,雖有未盡嚴謹之疏失,然尚難以此逕認其等對於本案簽到表、切結書等文件所載部分參訓學員之簽名係遭偽造一節,確屬明知或有所預見,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持向監理所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本案公會提出之本案簽到表、支領清冊記載本案課程第1梯次(109年4月13日至17日)之參訓學員30人均有到場上課;但勞瑪莉於109年4月13日本案課程開訓當日,到場查課時,見現場實到上課人數僅26人等情,業經證人勞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第1梯次參訓學員簽到表(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臺北區監理所函文(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檢察官固據以指稱本案課程各梯次之學員人數僅30人,可以輕易從上課現場判斷有無全員到齊,勞瑪莉到場抽查時,見現場僅有26名學員,被告2人事後提出之核銷文件卻顯示有30人上課及領取培訓費,顯屬不實等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被告林詩偉於109年4月14日以LINE傳送學員上課照片給勞瑪莉後,詢問是否要每天傳送上課照片,勞瑪莉答稱不用;嗣勞瑪莉在與被告林詩偉討論本案公會提出核銷資料有無缺漏時,稱「4/13當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全勤」,被告林詩偉即回稱「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證人勞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13日到場查看現場情形,係於上午9時之前到場,下樓清點人數後,約停留5至10分鐘就離開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可見勞瑪莉當日非全程在場監看,在現場停留時間有限,自無從排除其他學員係在勞瑪莉離開後,始到場報到之可能。要難僅以本案公會申請核銷時,提出該梯次簽名報到上課及領取培訓費之人數,與勞瑪莉短暫在場期間所見學員人數非屬一致,逕認被告2人有故意以不實出席情形核銷補助費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2人辯稱本案課程舉辦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因本案公會係在各梯次課程開課前數日,始將上課時間、地點等資訊,以寄發簡訊之方式,通知經監理所審核符合參訓資格之報名司機,因此認為到場上課之人為司機本人,復依各參訓學員實際上課時數發放培訓費,由參訓學員簽立切結書,確認司機本人如數領取培訓費,其等沒有想過會有人冒用司機名義,在本案簽到表、切結書簽名及領取培訓費等情,並非無憑。又被告2人向公路總局申請核銷時,除提出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支領清冊等文件外,尚同時檢附載有附表所示人員之正確電話號碼之文件,並未刻意提供不實之司機聯絡資訊。足徵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上開文件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應屬可採。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係屬偽造,或未實際給付培訓費予參訓學員,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原審未詳究本案課程參訓人員之報名、審核、通知等程序,及當時正值疫情嚴重之際,僅以被告2人未要求到場上課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核對身分,逕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2人向公路總局提出支領清冊內容不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人員未實際到場上課,卻為核銷補助款,向公路總局提出內容不實之支領清冊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係屬偽造,無從認定其等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支領清冊,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檢察官既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揭所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審究。另本案簽到表、切結書所載附表所示人員之簽名,雖屬偽造署押;然該等署押非由被告2人偽造,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該等署押可能屬於他人犯罪之證據,此部分既尚待檢察官查證,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編號姓名受訓日期、時數培訓費證據1張藻銘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張藻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60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2頁至第653頁)。2蔣澤豪109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蔣澤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1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0頁)。3江順海109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江順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3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4頁至第655頁)。4劉天萊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劉天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1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5頁至第656頁)。5黃斯誼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黃斯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46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6頁)。6蘇普生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蘇普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46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60頁至第661頁)。7謝忠錦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謝忠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訴字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6頁至第657頁)。8林吉成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林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3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7頁至第658頁)。9簡明展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簡明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59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38頁至第639頁)。10廖得成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共35小時)0元⑴證人廖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1頁、第71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 施純按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施純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17頁至第71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35頁至第637頁)。12林泉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林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3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8頁至第660頁)。13謝信明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謝信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偵字卷第9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1頁至第662頁)。14盧永亨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盧永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703頁、第745頁至第746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50頁至第651頁)。15郭國仲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郭國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31頁至第73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1頁至第643頁)。16尤清田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尤清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3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3頁至第644頁)。17陳讚安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陳讚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18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4頁至第646頁)。18蘇劍英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蘇劍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703頁、第760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6頁)。19蘇振貴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蘇振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他字卷第688頁、第745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6頁至第648頁)。20羅希文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共35小時)5,530元⑴證人羅希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訴字卷二第270頁至第272頁)。⑵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48頁至第6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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