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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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丞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丞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一)余丞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進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崇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停放於該處,竟與「進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丞章在一旁把風,「進仔」則以余丞章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二)另於103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許,余丞章與「進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進仔」先騎乘機車前往 奕和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和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廠址進行探勘,「進仔」嗣與余丞章於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處會合,2人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奕和公司上址圍牆外空地停放,趁無人注意,共同徒手竊取奕和公司放置於該處之U型鐵條9支及工型鐵條1支(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搬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惟經奕和公司員工 謝易廷 當場發現,余丞章與「進仔」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鐵條10支離開。嗣經謝易廷報警後,於同日中午11時45分,余丞章與「進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發現,經警方追緝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始逮捕余丞章,「進仔」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陳崇熙)、U型鐵條9支及工型鐵條1支(均已發還奕和公司)及余丞章所有以供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崇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丞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熙、證人 吳清松 、謝易廷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背面、第6至7頁、偵卷第2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3頁、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事實(一)、(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陳崇熙及被害人奕和公司之員工謝易廷領回,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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