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3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張○○姓名年.法定代理人張○月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張○○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為民國00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張○月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家住處產下受安置人,竟於同日上午11時將受安置人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崇德宮」之廁所內,嗣經該寺廟之住持於同日下午15時發現始報請警方處理,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18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在案。惟自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經社工多次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其母竟皆失約,發函及家訪請其主動聯繫亦皆未回覆,聲請人復於民國99年12月6日發文協尋受安置人之母。又自民國100年3月至100年6月間,縣警局回文表示警察局各單位加強協尋中,迄今查無所獲。民國100年6月3日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法定婚生推定父親,得知案家目前住處所,前往訪視受安置人之母要求其出面處理案主後續事宜,並協助受安置人與法定婚生推定父親完成
DNA鑑定,確認受安置人身份並協助受安置人身分登記名為 張子柔 。但自受安置人安置以來,其母皆未主動聯繫中心過問受安置人狀況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於受安置人仍舊不聞不問,亦不願配合辦理受安置人相關健保等事宜,本案目前已進入法律遺棄訴訟中,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法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有本院100年度司護47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