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及98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1,100,000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8年10月20日及99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99年7月15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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