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509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一月七日;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已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9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其先前所拾得原屬無主物,現已因先占而屬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