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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