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07號、108年度執字第17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