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蔡正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路 被告 蔡陽卿
蔡源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鈺 被告 蔡坤勇
蔡煜斌 蔡煜龍 蔡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內關於「 廖朝洲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朝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附表」欄內關於「廖朝洲」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朝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