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陳玫如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林貴卿 律師相對人 曾湄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湄媄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路○○街○○○巷○號,然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早於103年12月29日遭其子 陳尚達 帶離,目前與陳尚達同住,而陳尚達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