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向北往溪州橋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之新生高爾夫球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操控推行翻土機,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以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所操控推行翻土機,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連枷胸、兩側氣胸及休克,並因而導致左手五指、左足五趾、右手食指及右足蹠骨截肢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