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丙○○即 田旺來 之
丁○○即田旺來之乙○○即田旺來之甲○○即田旺來庚○○即田旺來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旺來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旺來業已死亡,聲請人已與田旺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田旺來及相對人之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