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離婚等訴訟中,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丙○○之母,為其親屬,丙○○早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乙○○結婚,嗣乙○○於八八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尋找未果,遂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經桃園派出所通知尋獲,乙○○仍不返家與妻兒相聚,且乙○○離家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與原告丙○○,亦未履行,故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離婚之事由。惟因原告丙○○為重度智、精障礙,生活及職業功能退化,無親自為訴訟之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無法定代理人,恐因而延誤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母 劉張秀玉 即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協議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丙○○之母,因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離婚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又丙○○為重度智、精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再聲請人主張被告乙○○長年失蹤未歸,未盡照顧、保護家庭義務,且曾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協議,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協議書、證人甲○○即相對人與乙○○之女之證述在卷可稽。是衡之上情,原告丙○○自有以離婚判決除去其與乙○○間夫妻關係之必要,然原告丙○○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有為訴訟上一切攻擊防禦之必要,而原告丙○○對外界事務無法了解且無法以言語對外溝通,客觀上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丁○○○本於親屬之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既為原告之母,且願為原告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