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 萬普生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仕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被告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普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洋酒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萬普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振興洋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萬普生、振興洋酒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萬普生、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普生新臺幣(下同)279萬6,000元、給付原告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582萬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萬普生之請求金額,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終則聲明如後開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追加,揆之前揭規定,堪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萬普生向訴外人 許文雄 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將8號房屋無償提供予振興公司寄放洋酒;被告則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開設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藝美傢俱行(下稱依辰公司),以經營傢俱加工廠。詎被告未經繪製配線圖面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即擅自更改拉設配電盤及電線,且未按時檢修保養電源線路、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10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自被告自行拉設電線之天花板處起火燃燒,並延燒至8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原告所有置於8號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經扣除折舊後,仍致萬普生、振興公司各受有161萬708元、582萬1,38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為一部請求,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萬普生161萬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振興公司582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僅能確定起火點與推斷「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惟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係因電氣因素造成或因何電器所引發;案發當日訴外人即依辰公司員工 李賜 (原名 李明賜 )離去前,有關閉電源總開關,伊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時,亦再次確認電源總開關已經關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除保全系統運作外,其他電器皆已關閉,自不可能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 次伊 定期委請水電公司更換電線,並於102年間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具燒毀時,委請專人一併檢查所有電源線路,且伊在廠房內有設置滅火器8支、裝設溫度感知器、彈簧感知器等設備,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故伊已盡注意用電之注意義務,亦盡力防免鄰地損害。再原告未能具體舉證所受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背面):㈠萬普生向許文雄承租8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
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㈡被告承租10號房屋,作為經營依辰公司之家具販售、工廠生產處所。
㈢10號房屋之倉庫部分,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起火
燃燒,並延燒至8號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10號之2房屋。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現場
物品配置圖所示10號房屋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火勢往四周擴大延燒至8號房屋,導致8號房屋內存放之物品受燒燒燬。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背面):㈠10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10號房屋之電線走火所致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㈣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㈠10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10號房屋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發
現:依10號房屋內燃燒情形,研判火流乃由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10號房屋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往上方閣樓、下方作業區及四周擴大延燒,且係從內部往周圍擴大,因認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次由現場未發現遭揮發性溶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可疑殘留物,且經採集現場燒熔物之鑑析結果,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研判現場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而依被告及李賜陳述之員工抽煙情形、事發當日離開現場時間及被告離去前會做最後巡視及設定保全系統等節,衡情如有抽煙習慣員工遺留未熄煙蒂於起火處附近,被告應會於巡視時發現,研判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經採集起火處下方地面熔斷之電源線,雖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參酌被告所述作業區1內之電源線路,均由電線總開關箱沿樑等配置,日光燈、旋轉式吊扇之電源線路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方即作業區1天花板等語,且因本案起火建築物之建材熱傳導效率佳、內部多為木製傢俱成品及木屑、垃圾等而延燒快速、自報案至撲滅時間長達78分鐘,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之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毀及破壞。是綜合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92至94頁)。衡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經屢次勘查現場狀況,兼採被告、證人陳述並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鑑定結果應堪憑信。再參以本案起火處之作業區1天花板即閣樓地板下方裝設有6盞日光燈、3個旋轉式吊扇等多樣電器設備,相關電源線路均係自靠機具房東面水泥柱上之電源總開關箱沿樑架設且固定在閣樓地板下方鋼樑乙節,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據此,由現場起火處係在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該處除閣樓地板下方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經過外,別無其他可資引起火勢之火源,本件亦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堪認10號房屋起火原因,應係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所致。
⒉被告固辯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僅能確定起火
點及推斷「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然無法確定系爭火災事故究係因電線過載、短路、漏電、或其他原因所致,亦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因電氣因素造成或因何電器所引發云云。然:
⑴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非以正面表述方式陳明起火原因
研判結果,然依鑑定書所載判斷過程,足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經詳細勘查現場、檢視殘留物情形、並參酌被告、證人陳述後,針對於起火處引發火勢之原因,已排除遭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研判僅餘電氣因素一節。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說明系爭火災事故中起火之電器設備為何,及該電器設備是否因漏電、破損導致短路、超過電量負載、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有其他原因致起火,固據覆:「本案起火處經研判為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據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藝美傢俱負責人陳信君(即被告)所述起火處設有日光燈、旋轉式吊扇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是類配線常見可能起火原因為短路及漏電,惟現場火載量大,搶救時間過長,現場燒燬嚴重,致使相關跡證受高溫燒燬及破壞,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電器設備及原因」,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813790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上開函文旨在說明因現場火勢過劇,致無法精確特定起火點為何一電器設備,及該電器究係因短路或漏電而起火,並未否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事,亦無從憑此反推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源非為裝設在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至造成起火之原因究為短路或漏電,與起火點之判斷無關。被告執前詞辯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云云,尚有誤會。
⑵本件曾經本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
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再次鑑定,經該院初步分析後,雖據覆:因現有資料(如電力相關配置圖、保全系統等)未臻完備與現場勘驗已無保存火災現場全貌,故無法精確研判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亦無法對電力部分為分析研判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5年12月5日(
105)中北法宥字第1200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至
147頁)。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時過境遷、無法還原火場全貌及資料不足為由認不能鑑定,無從否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且火場現況尚屬完整時,即勘查現場並據以研判而得出之前揭鑑定結果。再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函文中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㈣「依據現場燃燒跡證,包含電線熔斷現象,可否判斷是否為配電盤或電路配線之短路、漏電、過載、現場高溫或其他原因導致電線盤、電線熔斷之現場現象」,固稱:此鑑定事項須確認或取得配電盤及電線配置進行詳細研判,無法單純僅依火災現場採集證物作為唯一判斷。經現場勘查,當事人所指稱具有變電箱位置並無變電箱與電線,且勘驗該所在處並無顯著燃燒痕跡,加上現場無法就配電盤及配線關係進行確認,故無法僅依現有資料進行詳細研判或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核前揭函文之意旨,僅在說明因鑑定時之現存資料及現場現況,無法針對本院上開鑑定問題為判斷,仍不足反謂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拉設電線及配電盤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以:案發當日李賜下班離去前,有關閉電源總開關
;伊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時,亦再次確認電源總開關已關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員工均已下班,機器設備亦已停止運作,除保全系統運作外,其他電器皆已關閉,自不可能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又起火點之工作區早已無人使用,該處亦未擺設任何機器,應不可能係電器設備起火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早上最早到工廠者要開總開
關,最晚走的人關。(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有無印象誰最後離開?)伊等員工差不多時間走,關掉電源及大門即離開;(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是否由你關掉總開關?)當日是伊關掉總開關,因比較晚走的人要負責關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告員工 黃豐仁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等下班都會關掉總開關。(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何人最晚下班?)伊等都一起下班一起關掉電源,那天是何人關掉電源,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然由李賜、黃豐仁之證詞,可知開、閉電源總開關應為依辰公司員工每日例行且恆常輪流反覆為之之事務,則各員工就電源總開關裝設位置,顯應知之甚詳,衡情當能為一致之指陳;惟經本院命李賜、黃豐仁當庭繪製電源總開關所在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背面),其等所繪結果竟有甚大歧異(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6頁背面),則依辰公司員工是否確有於每日下班時關閉電源總開關之慣行,即非無疑。再參諸李賜於103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僅稱: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約下午5時下班,關燈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考之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
作業區1內閣樓下方電器設備之電源,係自靠機具房東面水泥柱上之電源總開關箱沿樑東面石綿瓦牆鐵架至閣樓南面下方工字鋼樑,再沿圓形鐵柱接續並配置電源插座至各工作台,並往西面共接續5個插座,插座上方並安裝無融絲及閘刀式保護開關,分別控制旋轉式吊扇及電燈插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可見電源總開關與電燈等一般固定電器設備之電源開關並非同一等情以觀,足認李賜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並未表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曾關閉電源總開關,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翻異前詞;且李賜於本院審理,經初次詢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何人最後離開,竟含糊其詞,而黃豐仁於本院審理時,初雖信誓旦旦表示員工下班時均會關閉電源總開關,惟經細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究由何人關閉電源總開關,亦未能明確陳述,益徵李賜、黃豐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詞,應與事實不符。況酌以李賜、黃豐仁現仍受僱於被告所營依辰公司,衡情猶有曲意偏頗被告之虞。據此,自難認 李豐 、黃豐仁前揭證詞為可採。再者,稽之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最後離開工作區的是李賜,然後 伊才 過去四周巡視並設定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適可彰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並未表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有再次確認電源總開關有無關閉,亦難認10號房屋電源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已關閉。
此外,被告就10號房屋電源總開關已經關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李賜下班離去前,有關閉電源總開關;被告於同日晚間
7時許離開時,亦再次確認電源總開關已經關閉云云,要無足取。
⑵李賜雖另證以:起火點即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之
天花板那邊,是工作台,已經約1年多沒人使用,該處沒有機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黃豐仁則證稱: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之天花板那一帶,可能放置雜物,因為那個作業台沒有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惟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下方之「地面處」,究有無放置其他機器設備,與該處天花板即閣樓地板下方確設置有日光燈、吊扇等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乙事無關。李賜、黃豐仁所陳上情,無論是否屬實,皆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以:因起火點之工作區早已無人使用,該處亦未擺設任何機器,應不可能係電器設備起火云云,容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亦各有明定。考諸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時,尚對該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課以刑事責任,可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是項規定所指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
⒉查被告承租10號房屋後,即重新裝配含配電盤、管線等在內
之電源線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而佐以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謂:最近一次電源重整約為15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約15年前改裝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後,即開始使用迄今,期間亦未再檢修無疑。徵之建築物內電源配線之設置及維護攸關用電安全,倘設置、維護不當或有欠缺,即易因漏電、過載或短路,致生火災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承租10號房租以為營業使用,用電量顯應高於一般住家,自應更加注意妥善維護,定期委請專人檢修,以維公共安全。再參以黃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有電器走火過,伊等下班把總開關關掉後,電燈還有電,後來電燈就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衡諸黃豐仁為依辰公司員工,當無故意虛杜不利被告事實之理,堪認黃豐仁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由此益證被告裝配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應有所欠缺,否則當不致於電源總開關關閉後,仍因殘留電力造成電燈爆炸。是以,被告為10號房屋使用人,竟疏未注意善加檢修維護其裝設使用之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已違反對一般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未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伊定期委請水電公司更換電線,並於102年間
因臺灣電力公司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具燒毀時,委請專人一併檢查所有電源線路;且伊於廠房內有設置滅火器8支、裝設溫度感知器、彈簧感知器等設備,並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故伊已盡注意用電之注意義務,亦盡力防免鄰地損害。又現場電線之絕緣被覆在火災中嚴重燒毀,無法判斷有無遭外力或老鼠啃咬云云。惟: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所致乙事,已有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既執前詞否認此情,即應更舉反證。
⑵查證人即水電工 蔡總明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約4、5年
前有至10號房屋重新配線(拉線、換電盤、開關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然此顯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之前揭陳述不合。衡諸被告就其承租之10號房屋究係何時重新配置電源線路,記憶當最為清楚深刻,且蔡總明就所稱4、5年前配線之相關情形,亦皆無法為具體描述,堪認蔡總明前揭證詞,因與被告陳述不符,當非可採。再蔡總明雖又證述:之前臺灣電力公司有次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壞掉,伊有去換過幾支日光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無從據以認定蔡總明有同時檢查、維護10號房屋電源線路之舉。被告執前詞辯稱:伊定期委託專人檢修電源配線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有無裝設滅火器、溫度感知器、彈簧感知器等設備,或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等節,與其有無善盡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之注意義務無涉。又10號房屋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未曾因用電負載過大、電線短路、漏電、絕緣劣化等原因造成停電,而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乙事,雖有臺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北區營業所105年1月12日北北字第10415504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此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善盡檢修維護義務。另被告就10號房屋電線有遭外力或老鼠啃咬,而與其未檢修維護之行為無關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詞,誠無可取。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10號房屋內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已如前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係因10號房屋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釀成,則原告所陳前詞,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並非10號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待其證明後,倘就損害數額確有舉證困難,法院始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數額。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各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萬普生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遭
燒毀,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161萬70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財物部分:
①萬普生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鐵質置物櫃2
組、雙人床組與床墊各1個、沙發1張、桌几與茶几各2張、木質桌子1個置於8號房屋內且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304至308頁;卷二第251至259、285、290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及照片中確有上述物品(見本院卷二第
209、212、214至215頁)。參以卷一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照片係於103年11月6日拍攝,有萬普生提出之檔案建立日期詳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5、290頁),而卷一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照片與卷一第30至34頁其餘照片呈現之場景狀況均甚相同,照片中各該物品或有受燻燒之痕跡,或佈滿火災餘燼,堪認萬普生所提卷一第30至34頁照片,應皆為萬普生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數日至8號房屋拍攝,當能忠實反應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實況,是足見萬普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之鐵質置物櫃2組、雙人床組與床墊各1個、沙發1張、桌几與茶几1批、木質桌子1個,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致受有損害無疑。被告空言泛稱:萬普生無法證明上述物品是否在系爭火災事故前即已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②萬普生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財物之購買價格為如
該附表所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萬普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購買價格確屬實在,或與該物類似之物之通常市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30、320頁)。本院審酌萬普生確實受有損害,惟就受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萬普生自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財物之使用即購買年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30頁),及被告自認現市售全新之鐵質置物櫃價格約6,800元,雙人床組、床墊為5,000元至1萬元,沙發為5,000元至1萬元,桌几、茶几為4,500元至6,000元,木質桌子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206,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等節,可認上述市售全新鐵質置物櫃、雙人床組床墊、沙發、桌几與茶几、木質桌子經折舊計算後之殘值為
5萬1,25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暨酌諸萬普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財物應具一定獨特性,非必與被告所指上述市售物品完全相同等一切情狀,認萬普生此部分可請求之損害,以8萬元為相當。
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財物年限應較萬普生
主張之年限久遠,故經折舊後,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云云,惟就上開財物使用年限超逾原告自認年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號所示財物部分:
萬普生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號所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等物品存在。而萬普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11號所示財物確置於8號房屋內一事,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細觀萬普生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300至303頁;卷二第245至250、285至290頁),亦難辨識照片中所示之物確為萬普生所指如附表一編號
2至5號所示財物。再原告將8號房屋供作倉庫使用,惟未製作任何倉管、倉儲記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亦未進行損失物品價值鑑定公證或經保險公司理賠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31至232、320頁),且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未經保存而無從再現一節,復經兩造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致難藉由現場清點或鑑定方式,確認8號房屋內是否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號所示財物存在。是依萬普生所提證據,尚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號所示財物確經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燒毀,揆諸前揭說明,萬普生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容無足取。
⑶綜上,萬普生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振興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酒類
等財物遭燒毀,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582萬1,38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財物部分:
①振興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約翰走路藍
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置於8號房屋內且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35至40、296至299、309至314頁;卷二第237至244、260至
270、277至284、291至301頁)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及照片中確有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各若干瓶(見本院卷二第212、215至216、317頁)。再參以細觀卷一第28、34頁照片,可知8號房屋內確有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若干瓶散落一地,外觀包裝亦尚屬完整,且卷一第28頁照片係於103年11月6日拍攝,有振興公司提出之檔案建立日期詳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卷一第34頁照片亦於同日拍攝,復據認定如上,衡情當能忠實反應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實況,堪認振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若干瓶,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致受有損害無疑。②被告雖辯稱:振興公司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14
日,且照片中洋酒紙盒大多看似完好而未遭燒損,外包裝塑膠膜亦遭人撕除,紙盒上蓋遭掀起,裡面洋酒已經取走,故其內洋酒應無受損。又振興公司無法證明上述物品是否在系爭火災事故前即已存在云云。查卷一第22至25、35至40頁照片之拍攝日期固為104年1月14日,有振興公司提出之檔案建立日期詳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4、291至
301頁)。然依於103年11月6日拍攝之卷一第28、34頁照片,確可認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8號房屋內確有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若干瓶散落一地,自不因卷一第22至25、35至40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14日,即得遽謂上開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不存在。再衡諸經驗法則,酒類如處於火災等高溫高熱狀態下,極易變質而喪失得供人品飲之通常效用,足徵振興公司所有置於8號房屋內之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縱未經直接燒毀,亦已變質敗壞而形同全損,不因外觀包裝尚屬完整,或振興公司事後有無將之取出而異。是被告上揭辯詞,皆無可取。
③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
瓶4,000元(含稅),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百富17年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500元(含稅),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百富17年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420元(含稅),有上開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被告空言否認振興公司主張之購買價格,並不可採。至振興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之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數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振興公司提出之前揭照片及發票,亦無從認定8號房屋內所擺放之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數量是否確如振興公司所主張。又原告將8號房屋供作倉庫使用,惟未製作任何倉管、倉儲記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亦未進行損失物品價值鑑定公證或經保險公司理賠,且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未經保存而無從再現,均如前述,致難藉由現場清點或鑑定方式,確認8號房屋內之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與百富17年威士忌數量究為若干。本院審酌振興公司確實受有損害,惟就受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開物品之購買價格,並考以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並不因存放時間久遠而變質等情,有訴外人蒂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24日格蘭字第150924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憑,且衡諸威士忌酒類頗耐陳放,酒質、品飲口感甚或價值更可能隨時間經過增加,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堪認振興公司所有之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暨照片所示酒類數量尚非少數等一切情狀,認振興公司此部分可請求之損害,以50萬元為相當。被告辯稱:振興公司所受損害應予折舊云云,為無可採。
⑵就附表二編號1、2、6號所示財物部分:
振興公司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6號所示百富17年煤泥桶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含萊姆桶)、百富14年威士忌等財物遭燒毀而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等物品存在。振興公司就此雖提出上揭照片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46頁)為證,然細觀前述照片,無從辨識照片中所示之物確為振興公司所指上開酒類。而前揭發票僅能證明振興公司曾購買百富17年煤泥桶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含萊姆桶)、百富14年威士忌等酒類,亦不足認振興公司確有將該等酒類置於8號房屋中儲藏。又原告將8號房屋供作倉庫使用,惟未製作任何倉管、倉儲記錄,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亦未進行損失物品價值鑑定公證或經保險公司理賠,且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未經保存而無從再現,均如前述,致難藉由現場清點或鑑定方式,確認8號房屋內是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1、2、6號所示財物存在。是依振興公司所提證據,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2、6號所示財物確經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燒毀,揆諸前揭說明,振興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容無足取。
⑶綜上,振興公司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酒類具高度易燃性,振興公司將威士忌酒類存
放在8號房屋,該屋內卻無任何消防及保護措施,原告保管不當,自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承租之10號房屋內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已如前述,核非8號房屋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釀成或擴大災害。再依卷存照片,可知裝有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等外包裝紙盒外觀尚無遭嚴重燒灼情形,自不足認火勢自10號房屋延燒至8號房屋時,有何因存放在8號房屋中上述紙盒內之酒類揮發燃燒,致使火勢擴大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設置消防及保護措施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經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萬普生8萬元,及自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振興公司50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