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李木水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 李泰輝 相對人 李雅綺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李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泰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忠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雅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280元【聲請人依103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7,223×10×12×3=2,600,2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