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件聲請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
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6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
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
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
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本件雙
方買賣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
故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