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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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購買中心科技公司所經銷販售
之光波動能量健康儀,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與誠泰商銀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貸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並約定付款
期數分為24期,期付(月付)2,500元,且系爭約定書第7條
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等
情。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約
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誠泰商銀於
96年5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
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9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
息沖銷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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