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98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良勳
被 告 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動產,第1期租金於95年8月31日
給付新台幣(下同)69萬5千元,第2至37期租金自95年9月30
日起每期給付26萬元。惟被告自96年7月30日起,交付原告用
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
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以9,129,750元價格向訴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動產出租被告,原告僅
支付鑫巨鴻公司5,448,000元,尚積欠3,681,750元,被告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給付鑫巨鴻公司上開欠款之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另被告已給付原告305萬元,且被告於原告有
融資性租賃額度800萬元含200萬元定存金在內,原告實際放款
予被告600萬元,但原告卻以800萬元計算本金、利息,有重複
計算及重利之嫌,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定存金予被告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原告
承租附表所示動產,第1期租金於95年8月31日給付69萬5千元
,第2至37期租金自95年9月30日起每期給付2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96年7月30日起,交付原告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
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
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次
按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
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被告依前開租約約定
有給付租金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動產,
縱使係向鑫巨鴻公司購買而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並非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告積欠鑫巨鴻
公司買賣價金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至有關兩造間融
資性租賃額度,並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30日起,交付原告
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約
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動產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