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金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爐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金爐(下稱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記載「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並未敘明係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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