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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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順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潘榮順於民國95年間起即擔任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登記負責人為 蕭秀德 ,下稱得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28日前數月某日,將得營公司因洗滌砂石所產生之廢棄砂石54.4立方公尺堆置於中華民國所有、苗栗縣政府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設置沈澱池並架設鋼板圍籬,佔用面積135.53平方公尺,嗣於102年
6月28日於該處堆置砂石而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裁罰而查獲。因認被告潘榮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檢方出證部分:
⒈證人蕭秀德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
○○○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⒋會勘紀錄1份。
⒌現場照片2張。
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⒎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4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⒏被告潘榮順於偵查中之陳述。
辯方出證部分⒐空照圖影本一份。
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文件1份。
⒒證人蕭秀德審理時之證述。
⒓證人 蕭秀吉 審理時之證述。
㈡檢察官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固辯稱其在87年左右即開始經營得營公司,惟得營公司既於95年參與農地重劃,被告應該不致於完全不知重劃之事,本件系爭土地被劃歸國有之部分,被告應能有所知悉,被告知悉卻仍繼續佔用,涉犯到刑法上之竊佔罪嫌,因此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系爭土地在我租用後,始登記為國有,我從87年起就向證人蕭秀吉承租該地,後來雖經過土地重劃,但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變更為苗栗縣政府所有,相關政府單位也從來沒有以函文或口頭告知我們該地係屬國有。而事情發生之後,證人蕭秀吉已向苗栗縣政府合法買回,並繼續出租給我使用,所以我主觀上沒有竊佔的犯意,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佔用到該地,不能說我明知國有土地而竊佔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檢察官論告及舉證之主要意旨,係以被告於95年2月16日土地重劃歸國有之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得營公司因洗滌砂石所產生之廢棄砂石堆置於系爭723地號土地上,而涉犯竊佔罪嫌。惟經調查證據結果,系爭土地連同被告所經營之得營公司所使用之其他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俱屬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公館子小段66─1460地號,下稱:原1460號土地),為蕭秀吉所有,於81年間即由得營公司向地主全部承租,雖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劃為抵費地,而歸屬國有,惟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嗣後歸屬國有,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政府相關單位,曾以函文或任何方式,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屬於國有一節,自無從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故依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起訴罪名屬故意犯
起訴罪名之法條文字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成立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依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文義,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佔用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始成立本罪。
⒊系爭土地源於前66-1460地號土地
有關於系爭土地即現○○○鎮○○○段○○○○號土地,是否位於農地重劃○○○鎮○○段公館子小段66-1460地號土地範圍內一節,經本院函詢,而通霄地政事務所回覆:
「經查登記資料社苓公館子小段66-1460地號重劃後為火炎山段702及722地號等2筆土地,而○○○段000地號為抵費地,並無重劃前之地號,又經套繪原地籍圖後,○○○段000地號似位於社苓段公館子66-146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證據10─本院卷54頁),足見系爭土地屬原1460號土地之一部分。
⒋被告未經地主告知系爭土地之異動情況
被告所經營之得營公司自80幾年間起,即向地主蕭秀吉承租原1460號土地,迄今得營公司仍持續承租並使用原1460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即屬於該土地之一部分,雖其間於95年間原1460號土地經過土地重劃後,分為702地號、722地號等2筆土地,及作為抵費地之723地號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此後歸屬國有等情均如前述,惟地主並未將上開土地重劃、及系爭土地經劃為抵費地而歸國有等情告知被告一節,經證人即地主蕭秀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證據12─本院卷76至78頁);另一證人即得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蕭秀德亦證述略稱:自81年間即向地主蕭秀吉承租原1460號土地迄今,…自87年間起得營公司即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人,…證人蕭秀德亦不知系爭土地劃為抵費地之事等語(證據11─本院卷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未經地主或得營公司之前手經營者告知系爭土地嗣後因土地重劃而變為國有一事。
⒌政府管有單位未告知:
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查得任何政府管有單位如苗栗縣政府、通霄地政事務所或其他權責機關,曾於事發之前,以函文、當面口頭告知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經因重劃而歸屬國有等情。
㈢結論:
承前所述,被告以得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沿續早期承租原1460號土地之權源,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依全辯論意旨,就系爭土地於95年間改為國有一事,仍不能達於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知情之程度,自不得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歸屬國有一事有所知,則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不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五、本件判斷之結論: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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