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妃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申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申友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第二項聲明價額核定為750,000元,合計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