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6、290、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謝其仁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出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3、8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嗣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其仁未能警惕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卡拉OK
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9時3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03年1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巷○○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16時4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3年2月23日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16時12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其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在卷(見毒偵266卷第26頁、毒偵290卷第25頁、毒偵
377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9日、
103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見毒偵266卷第20至21頁、毒偵290卷第20至22頁、毒偵377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
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一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判刑紀錄,仍未能警惕慎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扶年邁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
438號)之情,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