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陳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被告 侯宜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間經人介紹而認識交往,交往數月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自己名義置產及創業,惟因被告薪資、現金、存款及還款能力,無法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且貸款所需負擔之利率亦較高,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為軍人,貸款有較佳條件,欲委以原告名義購屋及貸款,由原告出資及申請房屋貸款、創業信貸。原告慮及兩人交往關係,乃接受被告委託並同意借款後,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 鄭鈴瑛 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出名與鄭鈴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99年10月18日、19日分別支付購屋簽約款300000元、用印款550000元,至於完稅款550000元,因繳納時原告身為軍人正逢演習,無法支付,因此先由被告母親帳戶於99年11月15日支付後,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及將上開現金5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另於99年12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長擔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長放500,000元,共計4,0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將上開款項由被告充為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尾款之用,復於100年8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1,200,000元,借貸予被告作為創業高雄市○○路紅燒花枝焿店(下稱系爭店面)相關費用支出。其後國泰世華銀行之各期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台新商銀信貸還款,則由系爭店面結餘經費支付。原告為確保前揭3筆借貸款項之償還,由被告於99年11月14日簽發票號230428號、面額4,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作為償還原告借款及銀行借貸之依據。
㈡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張鳳甜 於101年6
月15日上午約7點30分許,在系爭房屋商討前揭借款事宜,經被告計算後認為應給付原告1,290,000元,而張鳳甜亦見證擔保約定於2個月內貸款全還清,及被告給付原告前購屋頭期款與銀行每月繳款之相關金額,還款期限則定為105年6月19至7月12日間。惟被告僅先後於101年8月30日、8月31日償還借貸本金3,243,356元、419,087元、920,000元,迄今尚有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1,400,000元、仲介費108,000元,及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計21個月)就國泰世華銀行房貸3,500,000元、500,000元所繳款之金額367,234元、95,949元(合計463,183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未清償,前揭款項合計1,971,18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款項。又原告係於99年10月18日支付購屋頭期款、仲介費,被告自應自該日起計付利息予原告。
㈢綜上,爰依委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本票利益償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71,183元,及其中463183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金額自支付時起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屬不實,實則:㈠兩造於99年至10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伊
乃於99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欲作為婚後住所,因原告具軍職身分,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較佳,兩造乃議定由原告出名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則登記為伊所有,並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伊則負擔購屋頭期款與仲介服務費,購屋後原告負責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伊則負擔家用支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於99年10月18日在 地政士 江曉玲 見證下簽立後,伊即向母親張鳳甜陸續借貸現金用以支付買賣頭期款與仲介服務費,嗣地政士江曉玲通知尾款須待銀行核貸後始能支付予出賣人,伊乃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尾款擔保,並交付予江曉玲代為保管,國泰世華銀行核貸後,江曉玲乃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始知悉原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是系爭本票非用來擔保兩造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屋交屋後,兩造及被告母親張鳳甜即搬入該屋共同生活,期間伊履行雙方協議,家用支出均由伊負擔,原告負責繳納房貸各期款項,故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共21個月),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本係於出於清償自身債務為之,非為原告清償。
㈡嗣因兩造於101年6月間感情生變,原告向伊表示欲索討購屋
頭期款、仲介服務費等,並揚言不再繼續繳納購屋貸款,伊因擔心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101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貸,將國泰世華之長擔、長放借款均予清償完畢。伊否認有於101年6月15日承諾清償原告1,290,000元。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㈡第9頁):㈠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鄭鈴瑛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並由原告出名與鄭鈴瑛簽立原證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給付頭期款金額為1,400,000元、尾款為4,000,000元。
㈡99年11月15日由被告母親張鳳甜所有設於星展銀行帳戶轉帳550,000元至系爭房屋履約保證金專戶內。
㈢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0萬元、50萬元(合計400萬元,即系爭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屋尾款。
㈣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計21個月)計
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借款367,234元、95,949元,合計463,183元(即系爭貸款本息)。(見審訴卷第89頁背)㈤被告嗣於101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計3,243,356元、419,087元,將以原告名義借貸之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完畢。
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㈦兩造於被告99年10月18日購買系爭房屋時,係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卷㈡第10頁):㈠爭房屋頭期款、仲介服務費,是否由原告所支付?㈡系爭本票是否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及核貸後原告
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利息之擔保?㈢承㈠,若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是否基於借貸或委任之關係
而支付?㈣兩造間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申貸及繳納各期款項,是
否存有借貸及委任關係?㈤被告有無於101年6月15日承諾清償原告1,290,000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如可,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就100年10月1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㈦承上,就上開金額中有關利息部分,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仲介服務費、房貸,並據為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則否認原告有支付房屋頭期款、仲介服務費,並否認由原告代墊房貸情事。則依上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爭房屋頭期款、仲介服務費之支付:
⒈原告主張系爭頭期款(分別為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55萬元
、完稅款5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為其所支付,並舉永慶不動產契約書及價金履約專戶證明書、服務費收據、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轉資料等資料為證(見卷㈠16-23頁、101頁、第191頁;卷㈡第14-17頁),被告則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帳戶明細與其母親張鳳甜之星展銀行、郵局帳戶明細,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其所支付(見卷㈡31-3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三帳戶明細之提款金額,均與各該款項所需金額相符;且各該款項提款日期與支付日期無不合理之處(詳本院卷㈡第29頁附表),被告辯稱各該款項係由上開帳戶提款支付等情,堪以採信。至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均以原告名義顯示,惟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17頁),因此被告交付購屋款項、以原告名義匯款;賣家收受各該款項時,開立原告名義之收據,均與常情相符,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系爭頭期款(分別為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55萬元、完稅款
5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雖係由被告所提前開三帳戶所領取支付(詳見卷㈡第29頁附表),然查:
①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提領簽約款30萬元、於99年10月19日提
請用印款55萬元之前,原告曾於99年10月7日以票據存入被告郵局帳戶70萬元,有代轉帳收入傳票及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可證(見卷㈡第16頁、第32頁),則被告於99年10月18日、19日合計提領85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其中70萬元部分之來源為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55萬元完稅款,雖係由被告所舉帳戶匯款,但隨
即以現金交付被告,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卷㈠第100頁),惟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自土地銀行提款合計共50萬元,與完稅款55萬元金額不符,且原告同日提款後隨即存款30萬元入同一帳戶,依理現金僅餘20萬元,故原告主張以現金55萬元交付被告等語,已難採認。對照原告前於99年10月7日交付被告70萬元款項之方式係利用支票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堪認原告係會利用金融工具交付款項之人,而此次55萬元款項非屬小額,衡情原告若真要交付被告,縱無被告帳戶資料,只需一通電話詢問即可得知,然原告卻捨此不為,益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頭期款及仲介服務費,依兩造所提證據,僅其中
70萬元資金,係來自原告乙節,堪以認定,故原告就系爭頭期款及仲介服務費請求被告返還逾於7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頭期款70萬元及繳納之系爭各期房貸,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二69頁)、至於繳納系爭各期房貸,則係基於委任、借貸、無因管理等關係(見本院卷二70頁)。被告則以就該70萬元,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係因為當時與被告交往,為了資助被告購屋而自行匯款(見本院卷二70頁),繳納各期房貸亦係如此等語為辯。經查:
⒈兩造自99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願意出名訂定購屋契約、並出名借貸,原告甚至購買電器設備等情(見卷二7頁),佐以原告自陳於101年11月2日搬離等情(卷二47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等情,應堪採信。而同居並論及婚嫁男女朋友間,金錢之相互流動,其原因非如一般朋友間單純易斷,尤其購買二人共同居住房屋之款項,若男(女)支付部分資金或繳納貸款,並將房屋登記於女(男)方名下,有可能如一般朋友,係女(男)向男(女)方所借貸或代墊;但亦高度可能係基於共同生活之理想或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因素,甚或為讓女(男)方感受自身追求之誠意或為讓女(男)方有高度幸福之感覺而為之,此時即難認男(女)方支出此一款項,係基於借貸或代墊關係而為之。而本件依雙方交往過程觀察,雙方交往後,不到五個月時間,即於99年10月間共同購屋居住,感情升溫可謂快速。佐以雙方初交往時之年紀,原告年約半百早過適婚年齡(見本院見一176頁委任狀年籍),被告則屬適婚女子(見本院卷一87頁委任狀年籍),雙方年齡差距達17歲;再參以原告為職業軍人、被告為壽險公司業務員,雙方背景亦高度不同,雖愛情不分年齡、職業,然亦高度可能被告係基於原告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佳,可以保證二人日後生活無虞之考慮,而願在雙方年齡、背景高度差異下與原告親密交往並論及婚嫁。而依原告年約半百之閱歷,亦當知以雙方年齡、背景之差異,自身最大優勢即係經濟狀況較佳。在雙方均知此一感情交往重要關鍵下,原告為讓被告感受共同生活之誠意或讓被告有高度幸福之感而答應與其共同生活,利用自身經濟優勢,於被告購屋前,主動提供資金,並於交屋共同居住後,就共同居住房屋貸款予以支付,應係基於與使被告感受其照顧生活之用心,促使兩造共同生活之順利、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等因素,而非基於借貸或代墊之意思所支付,較符常情。此亦可由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亦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代墊之書面證明可證。被告抗辯70萬元部分,原告係因為當時與被告交往,為了資助被告購屋而自行匯款,並協議購屋後原告負責清償各期貸款等語,應堪採信。
⒉原告另以101年6月25日間兩造曾經彙算被告所欠債務,計算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等語,以為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據。惟查101年6月25日當時,兩造關係感情已變,若被告當時對原告主張欠款129萬元真有同意,衡情原告自無可能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據,但原告卻未有任何字據為證,被告復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原告另舉被告母親及哥哥於電話中曾經承認被告有欠原告款項等語(見卷㈠144-174頁),引為被告確實欠款之證據。
惟查本件原告確實有7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並支付各期貸款,均如前述,若兩造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母親及哥哥上開電話內容自可為兩造借貸之佐證。然因兩造於99年間男女感情正濃,兩造資金資金流動原因、原告何以支付各期貸款等情,非能以普通朋友關係論斷,亦如前述。且不能排除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被告母親及哥哥,認兩造分手後,未考慮當初原告支付之原因,即應返還,自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資金之流動成立借貸關係,就各期貸款之支付,成立借貸或委任關係。
㈣原告雖又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然依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必須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係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論及婚嫁期間,基於上開共同生活之理想等因素而自願繳納房貸,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支付系爭房貸,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陳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㈤票據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原係被告簽發後交予地政
士江曉玲,然國泰世華銀行核貸後,地政士即將系爭本票退還兩造(是時兩造同在現場),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並以作為擔保被告向原告借貸購屋頭期款、仲介服務費及核貸後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利息,及被告為創業之需另欲向原告借貸之資金等之擔保等語,被告以不知原告未將本票撕毀作廢,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以做擔保云云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係屬論及婚嫁,且正共同購置系爭房屋,並辦家電以利共同居住,其實關係至為親密,衡情原告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提出擔保,此亦可由兩造於關係未生變之前,就兩造間金錢之支出,從無書立任何字據而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利益請求權請求償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及仲介服務費共0000000元,僅其中70萬元係屬可採。又其何以支付該70萬元及系爭貸款之各期款項,因原告未能就符合委任、借貸、無因管理或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返還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返還義務,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1,971,183元,及其中463183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金額自支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爭點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