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林金
黃良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宗隆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上開書狀程式如有欠缺非不能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林金、黃良鎰與相對人葉宗隆、 葉楊菊 、 葉志清 、 葉志明 、 葉雅慧 、 葉建洲 、 葉建池 、 葉建雄 、 葉永縢 、葉蔡罔市、 葉美秀 、 葉隆永 、 葉美麗 、 葉美齡 、 黃良興 、 黃良生 、 黃淑琳 、 黃良信 、 黃敏玲 、 葉素華 、 葉素蘭 、 葉素真 、葉榮宗、 蔡秀珠 、 蔡福來 、 劉黃寶珠 、 林得連 、 陳林碧霞 、賈春燕、 彭蔡月娥 、 蔡氏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4年訴字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1010號、本院10
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陳林碧霞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載明陳林碧霞之全體繼承人姓名、送達處所。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林碧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查報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資料。該補正函通知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