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廖文達 」署名及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2月9日10時許,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後,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經警覺其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其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其為規避交通違規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廖文達」之名義,提供「廖文達」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據以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復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上,各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文達」之署押共計3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廖文達」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廖文達」收受此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受以行使之。因警方認其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廖文震另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廖文達」之署名及指印。
又警方因測得廖文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現行犯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後,廖文震復承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文達」之署名2枚,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編號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聯)上偽造「廖文達」之署押,分別表示「廖文達」本人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察官附於卷宗內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廖文達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廖文震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0日高市刑鑑字第10631110500號函暨所檢附「廖文震」、「廖文達」之指紋卡片各1份及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廖文達」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廖文達」之署名,冒用「廖文達」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廖文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另在如附表編號1、8、9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及(或)捺印,足以表示為「廖文達」本人表達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再者,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將該等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廖文達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文達」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文達」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廖文達」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廖文達」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6年2月
9日無照駕駛且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其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廖文達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規定。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應仍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廖文達」之署名及指印,則均係被告於106年2月
9日經警查獲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事件及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8、9所示之文件本身,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均被告於偽造後,已分別將之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高│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偽造「廖文達│││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署名貳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聲請書誤載│││存根聯│送聯上偽造「廖文達」署│為署名壹枚)││││名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受測者欄│偽造「廖文」│││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2│①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偽造「廖文達│││月9日第一次詢問筆錄│簽名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②同意接受日間單警製作│偽造「廖文達││││調查筆錄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③筆錄騎縫處(聲請書漏│偽造「廖文達││││未記載,應予補充)│」之指印貳枚││││││││├───────────┼──────┤│││④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偽造「廖文達││││名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廖文達│││告知本人通知書)││」署名壹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壹枚、│││││指印壹沒)│├──┼───────────────┼───────────┼──────┤│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廖文達│││告知親友通知書││」署名壹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壹枚、│││││指印壹沒)│├──┼───────────────┼───────────┼──────┤│6│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偽造「廖文達│││││」署名壹枚、│││││指印貳拾枚、│││││掌印貳枚││││││││││││││││├──┼───────────────┼───────────┼──────┤│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同意緩起訴條件欄、受訊│偽造「廖文達│││月9日16時8分訊問筆錄│問人欄│」署名貳枚│├──┼───────────────┼───────────┼──────┤│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具結人欄│偽造「廖文達│││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署名壹枚│├──┼───────────────┼───────────┼──────┤│9│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欄│偽造「廖文達│││││」署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