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許行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 王曾綉鸞
王國元 王國賢 王國聰李秀 麗李秀 李秀花 李清池 李木景 李丁棧 李秀瑜王彩鳳王彩英 陳正發 蔡金葉王彩娥 兼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上訴人 王進成 王彩雲、王進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
王金玉 王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王金女 、王金玉、王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19地號、地目田、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朱旗 所有,王朱旗於民國(下同)55年間死亡,由王朱旗配偶 王薛 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 王薛腰 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全部繼承人,於67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包含地上物甘蔗)以30萬5000元出賣給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交付伊管領使用30餘年迄今,始終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致尚有7萬5000元之尾款未付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
(二)如王薛腰為無代理權人,對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薛腰於74年3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王薛腰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17萬1000元。
(三)聲明:1先位聲明:
Ⅰ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朱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7萬5000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除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外其他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與原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王薛腰於67年9月3日簽訂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0萬5000元,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王薛腰定金16萬元。
(二)系爭土地為王朱旗所有,王薛腰為王朱旗之配偶, 王水連王再治 、蘇王彩鳳、鄭王彩英、陳 王彩梅 、陳王彩娥、王彩雲、王進成、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為王薛腰、王朱旗之子女。王朱旗於55年死亡,王薛腰於74年死亡,王水連於59年死亡,王曾綉鸞為王水連之配偶,王國元、王國聰、王國賢為王水連之子女;王再治於80年死亡,陳 李秀麗李秀女 、李秀花、李清池、李木景、李丁棧、李秀瑜為王再治之子女;陳王彩梅於90年死亡,陳正發、 陳正銘陳建達 為陳王彩梅之子女,陳正銘已死亡,陳正銘有一個兒子 陳炳璋 ,陳建達、陳炳璋均已拋棄繼承,蔡金葉為陳正銘之配偶。
(三)被上訴人為王朱旗及王薛腰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王薛腰係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是
以本人名義及代理其他王朱旗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本院之判斷:1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2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79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
②⑴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定以辦理繼
承登記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頁)之記載,
與移轉登記有關者,僅有「六、移轉登記手續賣主應於繼承登記證件備妥之日以前請領各項證明文件全部交付買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有發現證件不備時,賣主應即補齊交付不得刁難。」而已。則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當事人有約定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⑶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9月3
日成立,縱使王薛腰係以本人名義及代理其他王朱旗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翌日即67年9月4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王薛腰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間未為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是自67年9月4日起至82年9月3日止,上訴人對王薛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除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雖均未到庭為時效
之抗辯,惟因其他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上開抗辯非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被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他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
④⑴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因賣主迄未備妥繼
承登記證件,故請求權始終無法行使,致時效無從起算云云。
⑵查:王薛腰或其繼承人未備妥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
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契約義務之違反,並非上訴人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之日起算時效,,並無可採。
⑤⑴上訴人又抗辯:王進成在一審法庭外,有告知上訴人
哥哥 許品芳 ,系爭契約可以繼續進行,前提是價金要另外計算,這足以表示王進成已承認先位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
⑵查:縱使王進成有為上訴人抗辯之前述行為,因王進
成該行為既以價金另計為條件,該行為是否即為承認先訴請求權,已非無疑。即使認定該行為為承認先訴請求權,該行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除王進成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9月3日成立,縱使王薛腰為無代理權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顔基典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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