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98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⑴裁判費:17,00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⑵裁判費:1,000元││││⑶裁判費:11,215元││││⑷複丈費:8,400元││├───────────┼─────────────┼────────┤│合計│37,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