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嶸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嶸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嶸豐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王嶸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嶸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號時代廣場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周方 慰係上開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門前,因故發生爭執,王嶸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肏你媽」、「丟臉」、「外省人不夠格」等語辱罵周方慰,致周方慰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周方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嶸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出言│││查中之供述│「丟臉」、「外省人不夠格││││」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周方慰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案發過程錄音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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