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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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彰路8段工寮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4段與新興巷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20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全縣取締酒駕、防制青少年危險駕車、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畫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前期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43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非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