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邱敏菁 相對人 莊順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90,000元,並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裁定亦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