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偉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張嘉鶴 」之人介紹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
5、1748、2519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次起訴範圍),並與「張嘉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張 淑蕙 、 黃思涵 、 林汶誼 、 蔡慧怡 ,使 張淑蕙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彰化縣花壇火車站男廁廁所,於109年12月30日17時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陳義偉前往取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陳義偉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將所提領之現金裝入便利袋內,放置在麥當勞員林中山店3樓男廁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淑蕙於109年12月30日20時16分所匯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林汶誼、蔡慧怡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張淑蕙、林汶誼、蔡慧怡遭詐欺之上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第11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差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嘉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正式工作,但晚上會去幫朋友賣雞排,假日會去人力派遣處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將薪水給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證據及出處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7︶張淑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7時43分起,陸續來電佯稱「星采醫美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要請銀行協助下架、郵局帳戶存款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整合帳戶云云,致使張淑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①109年12月30日19時6分許①29,986元ATM轉帳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④張淑蕙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⑤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7頁)。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09年12月30日19時36分許②28,985元ATM無卡存款③109年12月30日19時57分許③29,986元網路轉帳④109年12月30日20時16分許④9,039元網路轉帳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思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43分起,陸續來電佯稱「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員工」、「合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遭駭,欲解除訂單扣款,須透過銀行認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思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7,123元網路轉帳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頁)。④詐騙電話來電記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7頁)。⑤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7頁)。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汶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9時起,陸續來電佯稱「星采保養品公司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誤設訂單10件,欲取消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汶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2月30日20時17分許17,999元網路轉帳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汶誼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7頁)。⑤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7頁)。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慧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蘇慧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9時38分起,陸續來電佯稱「威尼斯露營地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誤設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慧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27,123元ATM轉帳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蔡慧怡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電話來電記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7頁)。⑤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7頁)。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提領情形)編號所對應之【附表一】匯款被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編號1張淑蕙第①筆匯款、編號2黃思涵匯款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20,005元①被告陳義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至30頁)。②監視器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87頁)。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7頁)。2109年12月30日19時13分許17,005元3編號1張淑蕙第②筆匯款109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20,005元4109年12月30日19時44分許9,005元5編號1張淑蕙第③筆匯款109年12月30日20時3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20,005元6109年12月30日20時4分許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