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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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對人 張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假扣押裁定,已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10萬元、共計3張為擔保,並由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鈞院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乃依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提存案卷查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士林地院就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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