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 溫潔芸 被告 鍾瑋驛 (原名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鍾瑋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瑋驛於民國95年間時任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董事長,當時日本新生銀行欲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約3,000張(約友昱公司股份12%),因被告個人無如此數量之股票,因此電話洽詢公司內部員工是否有意願出售,並以電話指示友昱公司承辦股務之員工 江芬淨 代為處理,而原告因此將持有友昱公司40張股票交由江芬淨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惟因被告身為友昱公司董事長,取得或出售股票均需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此被告指示將原告持有之股票先移轉過戶予友昱公司秘書 張庭恩 ,再將原告連同被告、 劉志康徐傳榮 等人之股票合計3,000張,以每股70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生銀行,然被告於出售上開股票後,竟未將股款交付原告,予以侵占入己,經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係於95年9月7日將原告所有股票出售予新生銀行,則原告請求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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