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應更正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96年度易字第3344號、97年度簡字第908號、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7月,上開4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㈡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㈠、㈡案件所餘殘刑4月22日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㈤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搶奪、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多次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為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況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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