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簡國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仟玖佰肆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6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第一筆借款之本息至104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300,669元,另攤還第二筆借款之本息至10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332,188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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