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昭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昭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昭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向鍾昭原」之記載前補充「警員 游昌信 」,第13行關於「及 陸俊豪 等人」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述穢語辱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